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在原告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住處同居,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入境台灣後,覺得家居生活無聊,一直要到外面工作,原告向其告知尚不能合法工作,但被告不予理會,後來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打包行李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之後有去報警。但被告過沒幾天又回來住處,向原告拿身份證及印章去辦理延長居留,原告也撤銷協尋。沒多久被告入境時間屆期,回大陸地區一趟,後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來臺,此次只在家住了三天,又趁原告臥病在床之際而打包行李無故離家出走,後來因被告在外非法打工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經警查獲遭遣返出境,因為被告經常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存戶籍謄本為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入境台灣後,覺得家居生活無聊,一直要到外面工作,原告向其告知尚不能合法工作,但被告不予理會,後來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打包行李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之後有去報警。但被告過沒幾天又回來住處,向原告拿身份證及印章去辦理延長居留,原告也撤銷協尋。沒多久被告入境時間屆期,回大陸地區一趟,後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來臺,此次只在家住了三天,又趁原告臥病在床之際而打包行李無故離家出走,後來因被告在外非法打工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經警查獲遭遣返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協尋人口報案資料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亦為真實。本件被告自從與原告結婚後,不思與原告共組美滿家庭,而經常無故離家出走,棄年邁之原告於不顧,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且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稽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