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結婚,嗣後發現與被告丙○○個性不合,被告丙○○即自九十年初某日離家出走,兩人分居自今。嗣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辦理協議離婚,申請戶籍謄本時,竟發現原告多出一子即被告甲○○,原告乃就此事實詢問被告丙○○,始得知被告丙○○於與原告分居之期間內,另與第三人 陳榮光 有婚姻外性關係,致於九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並私下報戶口,是原告與被告丙○○於被告甲○○受胎期間並未有同居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要為顯然無疑。因被告甲○○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確實從九十年初起即未再與被告丙○○有夫妻性關係,不可能為被告甲○○之親生父親,爰於知悉此一事實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甲○○確實不是 伊和 原告所生,甲○○是伊與第三者陳榮光受胎懷孕,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生,而伊一直沒有告訴原告這個消息,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伊協議離婚時才發現的。
丙、本院依職權請訴外人陳榮光與被告甲○○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血緣鑑定。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丙○○有夫妻關係(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結婚,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協議離婚),惟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與第三人陳榮光發生婚姻外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被告協議離婚,申請戶籍謄本時,始得知此事,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云云;被告丙○○則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並稱被告甲○○確非伊和原告所生之子女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有夫妻關係,被告丙○○於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之期間,與第三人陳榮光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訴外人陳榮光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陳榮光極可能為甲○○之生父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一四三八00號函所附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於知悉(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被告甲○○非己所出之日起一年內(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起訴),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