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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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啟邦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調整計算,原告遲延給付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楊啟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不獲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納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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