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來台,我去小港機場接她到家裡來,隔天即卅號她去報流動戶口,拿著證件說要到宜蘭去找朋友,並告訴我一個禮拜會回來,結果都沒有消息,也沒有回來。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半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來台後之翌日,即無故離家,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半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例明示斯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來台後之翌日,即告知原告要到宜蘭去找朋友,結果都沒有消息,也沒有回來,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命原告提出兩造結婚之介紹人以明兩造婚姻實況,何以被告會自甫來台後之翌日,即離家?原告則答以不知道介紹人「 阿彬 」現人在何處;而被告甫來台,人生地不熟,焉可能於來台後之翌日,即無故離家?而原告既於被告來台後,未攜被告祭拜祖先、參見公婆或走親訪友,即任令被告遠行?況原告既與被告新婚燕爾,知被告甫來台,將遠行訪友,何以未陪同被告前往,甚至連被告出訪何人皆不聞問?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所述,難以盡信。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