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及移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侵入附表所列被害人之住處內(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侵入住宅犯行,均未據告訴),連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物品,得手後均據為己有,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竊得之金飾,帶到附表所列之銀樓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款項及其他所竊得之現款花用殆盡;後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時、地連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丁○○、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列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且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一般住處所設之逃生窗,兼具隔絕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踰越他人住宅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列直接打開他人住處後門侵入屋內行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列直接拉開他人住處未上鎖之鐵門侵入屋內行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觸犯普通竊盜與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普通竊盜罪論處。附表所列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輕力壯卻不思努力向上,猶一再犯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居住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竊得物品之價值頗高,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表:被告竊盜犯行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取財物│贓物處理方式│├──┼────┼────┼───┼─────┼────┼───────┤│一│九十一年│臺東縣長│己○○│由窗戶進入│戒指六只│㈠九十一年十月│││十月一日│濱鄉三間││二樓│、金項鍊│十八日在金峰│││下午四時│村十六之│││四條、墜│銀樓賣出項鍊│││許│四號二樓│││子一個、│一條,得款新││││抽屜內│││手鍊四條│臺幣(下同)│││││││(其中有│四一八九元。│││││││三條金手│㈡同年月二十三│││││││鍊、一條│日在金峰銀樓│││││││非金手鍊│賣出項鍊一條│││││││)│、戒指一個,││││││││得款一一八○││││││││元。││││││││㈢同年十一月四││││││││日在信珍銀樓││││││││樓賣出手鍊三││││││││條,得款三○││││││││○○元(另一││││││││條手鍊係膺品││││││││無法賣出)。││││││││㈣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金峰銀││││││││樓賣出項鍊一││││││││條、戒指一個││││││││,得款四○九││││││││五元。││││││││㈤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金峰銀││││││││樓賣出戒指一││││││││個,得款二五││││││││○○元。││││││││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 金益銀 ││││││││樓賣出項鍊、││││││││戒指、墜子各││││││││一個,得款一││││││││二九六三元。││││││││㈦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金峰││││││││銀樓賣出戒指││││││││二個,得款二││││││││六七九元。│├──┼────┼────┼───┼─────┼────┼───────┤│二│九十一年│臺東縣長│丙○○│開啟一樓窗│金戒指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月二十│濱鄉三間││戶進入一樓│只、現金│十七日在金峰銀│││五日上午│村五十二││房間內│一三○○│樓賣出戒指一個│││八時許│之一號一│││元│,得款一四○○││││褸房間衣││││元。││││櫃│││││├──┼────┼────┼───┼─────┼────┼───────┤│三│九十一年│臺東縣長│丁○○│從後門進入│金戒指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月五│濱鄉三間││屋內│只│八日在金寶山銀│││日上午八│村六十一││││樓賣出戒指一個│││時許│號一樓客││││,得款二一八○││││廳抽屜及││││元。││││二樓房間││││││││衣櫃│││││├──┼────┼────┼───┼─────┼────┼───────┤│四│九十一年│臺東縣成│乙○○│拉開未上鎖│金項鍊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月十│ 功鎮大勇 ││鐵門進入住│條、硬幣│十五日在信珍銀│││五日下午│街一○四││宅內行竊││樓賣出項鍊一條│││四時許│號一樓房││││,得款一九三二││││間抽屜││││元。│└──┴────┴────┴───┴─────┴────┴───────┘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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