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軍選任辯護人蔡尚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朝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6時許,在○○市○○區○○路接近○○加油站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老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而非法持有後,旋即萌生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市○○區○○路○○○號碼不詳建物之2樓房間內,將購入之海洛因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再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管鏟子摻入糖粉後,以夾鏈袋分裝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13包,並隨身攜帶而欲伺機販賣。惟黃朝軍於尚未及著手販賣之際,即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段000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經黃朝軍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前,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朝軍以:第1次警詢時,因有某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表示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數量甚多,若伊承認有意販賣,才願相信伊,伊不瞭解罪刑嚴重性,始承認有意販賣,伊認為這是警方騙伊,且當時伊毒癮發作,希望儘快製作完筆錄可以趕快移送,才為如此表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第1次警詢中有部分內容因錄音品質欠佳,無法辨識被告所述內容,應無證據能力;第2次警詢之時間為22時55分許,係夜間,被告是否有足夠精神體力清楚交代主觀意圖,容有可疑。至於偵查中被告雖亦曾自白,然此為警詢中不當訊問之延續等語,均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事實不符而無可信性,爭執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迭於103年11月18日第1、2次警詢筆錄、同年月19日、104年2月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分裝後打算販賣之用等情在卷(警卷第1-6頁、偵卷第18-20、39-40頁),而被告於上開警詢、及第1次偵訊筆錄均表明未受員警以上開不正方法詢問(警卷第4頁及反面、6頁、偵卷第18頁),復有本院當庭播放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佐(本院訴卷第46、56-61頁),可資為被告自白任意性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上情,表示遭警方詐欺始為自白云云(本院訴卷第36頁反面),然該次警詢筆錄業載明員警於詢問前已告知被告「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警卷第1頁),再據證人即第1次警詢筆錄負責詢問之林園分局員警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有偵查隊之小隊長到場關心案情而接觸被告,但是製作筆錄時已經離開,製作筆錄時伊也未向被告延續小隊長之心戰喊話等語(本院訴卷第108頁反面-110頁反面),另被告亦自承:該小隊長並未表示若未照其所述製作筆錄,會有何結果等語(本院訴卷第36頁反面),是以員警既已告知被告緘默權等權利,復被告所謂小隊長亦未進一步表示若被告未承認有意販賣,將有何不利益或施以壓力,且於製作筆錄時已行離去,實難認被告第1次警詢時係因該小隊長等警方人員有何詐欺之不正取供情事;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第1次警詢筆錄乃顯示: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時,原係否認,嗣後始改稱係分裝毒品伺機販賣,其間亦無警方施壓或中斷詢問等外力介入,純係被告自行改口,始有此轉折之經過明確,並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56頁反面-61頁),則被告若係於製作該次筆錄前業已遭受警方詐欺之不正方法,應係自始即行坦承有意販賣,焉有可能於筆錄之初僅承認持有毒品部分,嗣於連續未中斷之詢問過程中,突因思及製作筆錄前所謂小隊長之「心戰喊話」而受詐欺,始自行改稱上情?尤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多項毒品相關前科(詳見三、四之說明),而有多次參與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經驗,更無可能不知單純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或販賣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之差異,實難認被告係受警方詐欺而為自白,堪證被告上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取得,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自具備任意性,可資認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
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89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以第1次警詢中,自30分24秒至31分1秒間有部分內容,因錄音品質欠佳,聲音變慢、斷續而無法辨識被告所述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據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當天確實有同步錄音錄影,當時設備也沒有故障,不清楚為何警詢影片突然變慢或斷續,之前也未曾發生如此瑕疵等語(本院訴卷第109-110頁),對照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與本院勘驗被告第1次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警卷第1-4頁、本院訴卷第56-61頁),就勘驗筆錄中被告自承「有想要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還沒有賣就給抓去」、「(為什麼想要賣)作鐵仔都沒工作」等語明確,以及警方查之磅秤是其想要販賣毒品分裝毒品要用等之關鍵情節,均與警詢筆錄一致;換言之,該次警詢之錄影雖稍有品質欠佳之瑕疵,然以該瑕疵之情況觀之,應純屬存證設備或燒錄過程器材之問題,而與人為因素無涉,且除去無法辨識之段落,仍於被告警詢中自白之完整性與前後意旨不生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被告該次警詢筆錄除前述無法辨識之內容外,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雖以警詢當時其毒癮發作,希儘快製作完筆錄可以趕快
移送,始為自白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第2次警詢時已屬夜間,無法清楚交代其主觀犯意等情,均爭執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影響自白之真實性。然依本院勘驗第1次警詢光碟之結果(本院訴卷第56-61頁),被告當時與員警對答如流,且對購毒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節亦均詳為說明,又參以該次警詢光碟之翻拍照片(本院訴卷第46頁),同可見被告斯時神智清晰,且與員警目光均注視前方(應為電腦螢幕位置),更未面露痛苦、不適之表情,已難認被告當時有所謂毒癮發作情況;何況被告於翌(19)日甚且事隔2月至104年2月
4日檢察官訊問時,猶為相同意旨之自白(偵卷第18-20、39-40頁),更足資證明被告所稱其警詢時因毒癮發作,希望儘快製作完筆錄可以趕快移送,始為不實自白等情,無可採信。又被告第2次警詢時,雖為案發當日22時55分起,然業據被告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
5頁),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仍可就其如何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用具、摻糖之比例等經過詳加供述,復猶可明白否認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5頁反面-6頁),堪認其精神狀況正常,仍可詳為供述、防禦,而無辯護人所謂因夜間詢問以致精神體力無法清楚交代主觀意圖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爭執被告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云云,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警詢中不當訊問之延續,爭
執被告偵查中自白非出於真實性,然被告於警詢中原無遭受警方何種不當訊問,業經本院認明,本無警詢中不當訊問之效力延續至偵訊中之問題。何況被告係於警詢翌(19)日,以及事隔2月有餘,至104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猶為相同意旨之自白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於此偵查期間,被告已有充分時間思考、沈澱,其猶願為與警詢時相同意旨之自白,更難認係警詢時不當訊問延續所致。是以辯護人以此爭執被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亦無可採。
㈤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朝軍固不否認向「阿老」以上開金額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要自己施用,因為斯時遭到通緝,為便於逃亡期間施用毒品,始秤重分裝以利攜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然被告當時並未敘及相關毒品價格、對象等販毒計畫,顯有可疑,而被告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被告分裝之包數、數量亦與自行施用者相當,此外無其他補強之證據佐證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應不足以認被告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阿老」以上開代價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復以前揭方式將購入之海洛因秤重、摻入糖粉後以夾鏈袋分裝並隨身攜帶乙情,及嗣後被告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分裝妥當之海洛因13包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警卷第1-6頁、偵卷第18-20、39-40頁、本院訴卷第118-120頁),並有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本院訴卷第107-112頁),以及103年11月18日○○分局○○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照片3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2、14-3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物可憑;又附表編號3之白色粉末1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節,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103年12月19日○○○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0頁)可參,上情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因第1次警詢筆錄之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下引述第1次警詢之內容即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偵查中自承:因為伊沒有工作,且這次向「阿老」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比較多,所以伊購入海洛因後,便打算自行將海洛因分裝轉賣,但是還沒開始賣便被警方查獲等語在卷(偵卷第19、39-40頁、本院訴卷第60頁及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可資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辯稱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僅係供自己施用云云,辯護人亦以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每次約施用價值1000元左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天必須施用2至
3次,此次購買毒品是向姊姊借錢購買毒品,因伊於103年
7月間便沒有工作,平時是靠太太給生活費等語(本院訴卷第116-119頁反面),足見依被告當時之資力狀況,應付日常開銷及購毒費用已捉襟見肘,而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資營利之動機。又被告向「阿老」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係以電子磅秤秤重摻入糖粉,再分裝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13包海洛因等情,業如前述,而觀之扣案附表編號3之13包海洛因,重量明顯可區分為0.25公克(約0.24-0.27公克,共6包)及0.35公克左右(約0.34-0.37公克,共7包)之2種級距,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是大略秤重後摻入糖粉云云(本院訴卷第119頁),然參諸被告所使用之電子磅秤,精確度可達0.01公克乙情(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既需每日施用海洛因2至3次,其對於各次施用之數量定錙銖必較,而被告分裝之目的如僅係單純方便供己施用,實無可能在使用電子磅秤秤重分裝後,仍有此明顯之包裝重量上落差,足見苟非出於被告分裝時之刻意安排,焉有可能如此?再者,被告若非因自用、販賣之用途不同,或因對應之販賣價格有別,實無必要刻意耗費精力將海洛因分裝為2種不同級距之包裝,而區別包裝重量,由此堪可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具有販賣意圖等語不虛。此外,被告當時既因案通緝而逃亡中,衡情為掩人耳目,實無刻意將毒品分裝為13包而隨身攜出,因此徒增藏放隱匿之難度,是以被告辯稱僅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非僅已起心動念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已將其意圖表徵於外,刻意分裝2種級距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隨身攜袋、伺機販賣乙情,亦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伊不知道要賣給誰,也不
知道怎麼賣、賣多少錢等語(警卷第6頁),認為被告尚無明確販賣對象、價格、方式等販毒計畫。然查: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國家懸為禁令,乃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而毒品交易本即甚微隱諱,為躲避查緝,實務上毒品交易方式也甚為多樣,未必一概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交易;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少價昂,取得不易,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如查緝行動之寬嚴、購毒者有無其他管道取得等因素)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者自可從各種「價差」或「量差」之空間謀取利潤,以圖非法利益。
⒉據被告警詢中自承:伊是先到高雄市○○區○○街○○號之「
○○遊藝場」內找「阿老」,再與「阿老」相約至同市區○○路○○加油站附近處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警卷第
2頁反面-5頁反面),另據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雅虎遊藝場」確實為林園分局轄區內毒品人口較多之地方等語(本院訴卷第112頁),則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對於林園當地毒品人口經常出入之地點、貨源門路、慣行毒品交易模式(即交易雙方會面後相約至另處交易,以避監聽查緝)等各節,均知之甚詳,尚難逕以被告諉以不知販賣對象、方式等飾卸之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業已詳述其係以1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再摻入糖粉攪拌,秤重後分裝至夾鍊袋內隨身攜帶,以伺機販賣等情如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海洛因中摻入糖粉,係因如此施用氣味較香云云(本院訴字卷第
117頁),然被告原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等情,已如前述,又施用毒品者所重視者係毒品化學效果產生對人體中樞神經之作用,並非氣味,施用糖粉後,本無可能對人體產生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同之中樞神經作用,足見被告並非為供己施用而摻入糖粉,乃係為以糖粉摻入海洛因調整純度後,從中以差額獲利明確。再參以被告對於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亦始終交代明白,焉有可能不知進貨成本,而對自己摻糖、分裝後所欲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毫無所悉?則被告辯稱不知道販售之價格云云,亦難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黃朝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至意圖販賣而持有前之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3罪,再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③之應執行刑及④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0年11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經查,證人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持有之1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較多,所以伊當時有詢問被告是否要賣等語(本院訴卷第109頁反面),然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前,員警並無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情資,且被告遭員警以通緝犯警逮捕時,係主動向員警表示持有毒品,嗣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08-111頁反面),並有被告10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該此警詢光碟之筆錄、員警 莊元輝 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警卷第1-4頁、本院訴卷第56-61、88頁),可知警詢時員警僅係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未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因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不可謂不重。然若未分別行為人之情節,一律處以前開重刑,尚難認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微,依其分裝包數觀之,亦屬零星買賣之規模,預期獲利有限,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仍有過重之嫌,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再酌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刑法第47條第1項)後遞減之(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再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朝軍明知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啟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業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險,犯後雖一度自白,嗣又未坦承犯行,所為顯有可議,已不宜寬貸;另酌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上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聲字第4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88年5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89年12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欠佳,且被告既有上開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嚴重性,竟於經多次教化後,猶起心動念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更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金額非鉅、毒品純度亦低,及其所用之電子磅秤、吸管鏟子等用具亦均簡易,可見其手法之粗略,被告欲行販賣之規模及預期可獲之利益應甚微有限等情以觀,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已婚、之前以工為業、案發時無業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末13包,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為被告黃朝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或違禁物,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1之電子磅秤1個、編號2之吸管鏟子2支分係被
告所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而秤重、摻入糖粉及分裝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3頁),乃供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沒收依據│├──┼───────────────┼────────────┤│1│電子磅秤1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2│吸管鏟子2支│同上│├──┼───────────────┼────────────┤│3│①海洛因含袋毛重0.26公克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②海洛因含袋毛重0.27公克1包│第1項前段│││③海洛因含袋毛重0.35公克1包││││④海洛因含袋毛重0.37公克1包││││⑤海洛因含袋毛重0.36公克1包││││⑥海洛因含袋毛重0.25公克1包││││⑦海洛因含袋毛重0.35公克1包││││⑧海洛因含袋毛重0.27公克1包││││⑨海洛因含袋毛重0.34公克1包││││⑩海洛因含袋毛重0.34公克1包││││⑪海洛因含袋毛重0.34公克1包││││⑫海洛因含袋毛重0.24公克1包││││⑬海洛因含袋毛重0.25公克1包││││合計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5公克),││││純度20.88%,純質淨重0.29公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