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104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献
陳瑋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12號、104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1807號、第184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認為適當,爰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改依通常程序與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柳文献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
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
三、四、六(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登山杖壹支沒收;附表編號一、五、六(一)、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瑋龍、 林哲躍 (本院另行審理中)、 張宏嘉 (另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張宏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瑋龍、林哲躍,至 賴淑慧 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兩ノ專業檳榔」攤後,推由坐在副駕駛座之陳瑋龍向賴淑慧佯稱欲購買香菸5包及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合計價值560元)而施以詐術,致賴淑慧陷於錯誤,誤認其將如數給付價金,因而交付上開物品予陳瑋龍。張宏嘉見陳瑋龍得手後,即未經付帳而駕車揚長而去。嗣陳瑋龍、林哲躍、張宏嘉即朋分上開物品享用殆盡。
二、柳文献、陳瑋龍、林哲躍(本院另行審理中)及 阮玉 金鑾 (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由陳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為贓車,所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搭載柳文献、林哲躍、阮玉金鑾等3人至 蔡玉 位於彰化縣○村鄉○○路○巷○號之住處後,柳文献與林哲躍即下車,由林哲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蔡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3人則負責把風。得手後,交由林哲躍代步使用。 嗣林哲躍 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附近,於同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為警尋獲發還蔡玉。
三、柳文献、陳瑋龍、林哲躍(本院另行審理中)、阮玉金鑾(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4日凌晨0時許,由陳瑋龍、林哲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再柳文献及阮玉金鑾,一同至 吳正國 、 吳沛其 父女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新街傢俱行」後,陳瑋龍、阮玉金鑾在車上把風,柳文献、林哲躍則下車,由柳文献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將「新街傢俱行」鋁窗格條剪斷再打破玻璃窗戶,林哲躍即自該處侵入「新街傢具行」內竊盜財物,柳文献則在窗外接應竊得物品,以此方式竊得木雕達摩1尊、大型木雕聚寶盆1個、中型木雕聚寶盆3個、小型木雕聚寶盆5個(價值合計約29萬元)。
四、陳瑋龍於103年5月25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另案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搭載柳文献、林哲躍(本院另行審理中),途經南投縣○○鄉○○○路○段○○○號前時,見 黃怡菁 單獨騎乘機車,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瑋龍先駕駛上開車輛將黃怡菁攔停並負責把風,柳文献、林哲躍則相偕下車,由柳文献持鋁棒球棒1支(未扣案)作勢揮舞,林哲躍則出言要求黃怡菁自行交出財物,以此方式恫嚇黃怡菁,致黃怡菁因而心生畏懼,乃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2,700元交付林哲躍。嗣陳瑋龍、柳文献、林哲躍即朋分所得贓款而花用殆盡。
五、陳瑋龍、林哲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由陳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躍,至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前,推由陳瑋龍負責把風,林哲躍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敲破 陳寀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而著手行竊。惟因汽車警報器旋即作動發響,其2人乃收手離去,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六、陳瑋龍、林哲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由陳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躍,至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附近後,林哲躍即下車,持自備鑰匙1支發動 詹燕玲 所有停放於西庄巷101號建物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陳瑋龍則在車上把風。
(二)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陳瑋龍、林哲躍共乘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登山杖1把,至 劉清寅 、 劉日昇 父子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劉家檳榔」攤兼住宅後,乃相偕侵入其內,並由林哲躍持上開登山杖強行壓制劉清寅,至使劉清寅不能抗拒,同時陳瑋龍則負責搜刮財物,得手現金
7千元及香菸數包後,陳瑋龍、林哲躍即衝出店外準備共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適劉日昇騎乘機車返家,聽到劉清寅呼喊「搶劫」,劉日昇乃騎乘機車衝撞陳瑋龍、林哲躍所共乘之機車,陳瑋龍、林哲躍因而放棄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插有自備鑰匙1支)、林哲躍所持登山杖1把及甫強盜得手之香菸數包,各自逃離現場。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上開自備鑰匙1支、登山杖1把及林哲躍當時所穿著之鞋子1雙。
七、陳瑋龍於103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在 林偉勝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處前,發現車主登記福隆成商店,平日由林偉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同日稍晚,陳瑋龍將該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下同)惠明街53巷1弄21號建物前,迄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為警尋獲發還林偉勝。
八、柳文献於103年5月26日下午2時4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瑋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北斗鎮光復里慈恩公園納骨塔旁之木球場時,發現 洪於吻 所有停放在該木球場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下車,逕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嗣其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鎮○○路旁,迄未尋獲。上開機車失竊後,經警據報處理,調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林哲躍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查共同被告林哲躍於104年
3月29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內容,就如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除自己犯罪之事實外,另涉及本案被告柳文献及陳瑋龍之犯罪,雖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其陳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同一法理,應認其上開陳述得作為證明被告柳文献、陳瑋龍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柳文献、陳瑋龍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柳文献、陳瑋龍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文献、陳瑋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詳附表),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林哲躍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3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下稱偵9112卷,第82頁至第8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卷,下稱偵緝126卷,第20頁至第21頁,下同)、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見警卷第9頁、第35頁)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林哲躍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見警卷第9頁、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82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警卷第84頁)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林哲躍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其、證人即被害人吳正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4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見警卷第9頁、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6頁)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林哲躍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怡菁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5頁至第98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見警卷第9頁、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8頁)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林哲躍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蕭明欽 於警詢時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807號卷,下稱偵1807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寀糅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807卷第14頁)均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下稱偵9112卷,第86頁、偵1807卷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07卷第15頁)、照片2張(見偵1807卷第16頁至第16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偵1807卷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林哲躍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蕭明欽於警詢時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下稱偵1842卷,第30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詹燕玲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842卷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日昇於警詢時證述(見103年度他字第2127號卷,下稱他2127卷,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1842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清寅於警詢時證述(見他2127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1842卷第22頁至第23頁)均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127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1842卷第7頁、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他2127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偵1842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40張(見他2127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1842卷第46頁至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2127卷第47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他2127卷第48頁)、照片10張(見偵1842卷第13頁至第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842卷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842卷第114頁)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1842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及鑰匙1支、登山杖1支及鞋子1雙扣案可憑。且查:被告陳瑋龍於本院陳稱:
伊可以看出「劉家檳榔」是一處有人居住之民宅;當天係林哲躍拿登山杖壓制劉清寅,劉清寅有跟林哲躍推擠,但沒有抵抗成功,還是被林哲躍控制住,因此伊在拿錢和香菸時,完全沒有遇到任何障礙;伊當時身高176公分、體重70餘公斤,林哲躍比伊高也比伊胖,劉清寅身高、體重如何伊沒有注意,渠係老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可知案發時被告林哲躍持登山杖壓制證人劉清寅,已達使證人劉清寅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又扣案之登山杖
1支,其總長度為112公分,兩端各為把手及底部,均為塑膠製,中段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等情,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3頁),如持以揮擊、刺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上所稱兇器,亦甚明確。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偉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下稱偵1633卷,第5頁、第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633卷第7頁)、照片6張(見偵1633卷第8頁至第9頁)、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1633卷第41頁)在卷可稽。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於吻於警詢時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下稱偵5489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蕭明欽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489卷第14頁至第18頁)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489卷第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見偵5489卷第30頁至第37頁)及車籍資料(見偵5489卷第38頁)在卷可稽。
(九)由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柳文献、陳瑋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瑋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列為加重要件,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陳瑋龍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其,揆諸旨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陳瑋龍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柳文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
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八);被告陳瑋龍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四)、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六(一))、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事實六(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七)(被告所犯罪名對應犯罪事實另詳如附表所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陳瑋龍所犯如犯罪事實七所示竊盜犯行,為未遂犯(詳後述),公訴意旨雖於核犯法條部分漏未記載(見起訴書第11頁),惟此乃行為態樣之別,與罪名無關,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得引用適當規定論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查被告陳瑋龍與被告張宏嘉、林哲躍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柳文献、陳瑋龍、林哲躍及阮玉金鑾就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柳文献、陳瑋龍及林哲躍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瑋龍、林哲躍就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如犯罪事實六(一)所示竊盜犯行及如犯罪事實六(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查被告柳文献、陳瑋龍、林哲躍及阮玉金鑾等4人,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竊取達摩木雕及聚寶盆等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其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正國對於上開失竊財物重合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等就此部分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柳文献、陳瑋龍,就其各自所犯各罪間,均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復查被告柳文献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3號、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至100年1月19日始出監),於100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查被告陳瑋龍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竊盜犯行,其與被告林哲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觸動警報器而收手離去,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竊取、恐嚇或強盜他人財物,其2人所犯本案各次犯行之客觀情節及所生損害,以及其2人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外,再分別考量:1.被告柳文献前有毒品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述係因欠缺生活費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3萬元;2.被告陳瑋龍有毒品、藥事法、竊盜、恐嚇、搶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暨其自述係因缺錢施用毒品始為本案犯行之動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1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同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案得易刑處分之罪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林哲躍所有供其與被告陳瑋龍犯如犯罪事實六(一)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登山杖1支則係被告林哲躍所有供其與被告陳瑋龍犯如犯罪事實六
(二)所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瑋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鞋子1雙,為被告林哲躍犯如犯罪事實六(二)時所穿著之日常用品,固得作為證明上開犯罪所用之證據,惟非供其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3.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破壞剪、球棒及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均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性質上屬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