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呂俊雄 兼上一人 呂幸珠 訴訟代理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呂俊雄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新院錦執文六三七三字第六六0五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呂幸珠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新院錦執文六三七三字第六六0五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下同)89年
2月22日新院錦執文6373字第660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101年度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97年5月8日本院執行處提存之房屋拍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107,954元扣除應分配予被告3,731,167元所剩餘之金額376,787元應返還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所執本院89年2月22日新院錦執文6373字第66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下列債權不存在①1,186,588元及自88年7月13日起、②1,136,495元及自88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⑵本院101年度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分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28頁)。被告既已同意且為辯論,參酌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2人為前揭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此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呂幸珠於84年間邀同另一原告呂俊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2,730,000元(下稱借款1)及2,470,000元(下稱借款2),借款期間均自8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原告應依約分期繳納本息(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惟因原告呂幸珠未按期清償,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呂幸珠所有不動產,惟經6次拍賣均未拍定,於是原告呂幸珠與被告雙方協議結算系爭2筆借款未償總額為4,646,167元,計至清償期滿止應付本息,並延長清償期至109年1月13日止,以按月攤還方式處理,原告呂幸珠並於協商期間內即88年7月6日先清償350,000元予被告。
㈡嗣兩造於89年1月2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2份分期償還計劃書
(下稱系爭償還計劃書),約定原告自89年2月13日起至10
4年1月13日止,每月清償系爭2筆借款各7,500元;另自
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止,就借款1部分,每月清償26,000元,就借款2部分,每月清償27,000元,清償總額為5,880,000元,則被告撤回執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詎被告於95年間,以原告2人未依系爭償還計劃書按期清償為由,不論原告呂幸珠於協商期間已預納350,000元,足供抵償每月應付金額至96年3月止,逕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呂俊雄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執行事件(下稱本院95年度執行事件)拍賣得款4,220,000元。然被告聲請前揭強制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不知兩造已有簽訂和解契約即系爭償還計劃書,遂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原有債權為據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2人於訂約後已繳納之金額915,000元及利息扣除更正。
㈢原告呂俊雄就此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遭駁回確定,然本
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債權數額,既經兩造於前揭時地簽訂分期償還計劃書,該計劃書內僅有給付時間、金額及加速條款,並未載明如原告未依該計劃書內容履行時,兩造間就前述債權數額應回復償還計劃書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憑證為依據」、「兩造間之債權數額為4,646,
167元,扣除原告於分期償還計劃書簽訂後所給付之915,00
0元,為3,731,167元」等語,是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作為請求執行之金額。又被告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95年度執行事件房屋拍賣所得之款項4,102,059元已辦理提存,業已發生清償之法律效果,系爭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亦即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卻分別於97年12月間,兩次催告請求原告再補繳96年3月至97年12月之300,000元之期款,復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清償為由,主張解除和解契約等情,上級審竟同意被告之抗辯,其審認之結果明顯違誤。
㈣是以,本院以95年度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呂俊雄之不動產,並
拍賣得款4,220,000元,該款雖因先前兩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前揭提存而無法立即獲償,但該提存款得於異議之訴終結後立可領取,提存書記載甚明,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已確定終結,被告即應向本院領取該提存款受償,惟被告卻主張和解契約已解除,尚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再度聲請本院101年度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呂幸珠之不動產,實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呂幸珠與被告間之系爭2筆借款,均由原告呂俊雄擔任
其連帶保證人。原告呂幸珠於88年間已先繳交350,000元予被告,故認定其有和解善意,遂將上開款項抵充原告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即係按原定借據所訂之還本計息方式抵充債務之一部,非由被告預收後,按月依系爭償還計劃書之約定金額扣款。兩造當時並未合意該款項係作為日後成立之分期償還協議之預納分期款,原告呂幸珠亦未於正式簽立系爭償還計劃書時,重申並註記該款項作為預扣分期款之用。
㈡兩造於89年1月21日簽立之系爭償還計劃書就利息及違約金
之計算,應係本於前述消費借貸關係,結算原告2人所積欠之本金為4,646,167元,並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89年1月21日,且就結算之金額同意分期攤還,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無因性之債務拘束,而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故該償還計劃書自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2人既自94年3月間起即未給付分期金,已屬給付遲延,被告遂於97年12月間2次催告原告履行,補繳96年3月至97年12月之期款300,000元,然原告至今仍未履行,嗣已逾相當期限,故被告解除償還計劃書之和解契約,非屬無據。原告即有回復依原借貸契約關係履行其債務之義務,被告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本院95年度執行事件因原告呂俊雄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有
所爭執,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院依法將有爭議之分配款提存,並無清償之效果,且原告呂俊雄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且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本件原法院96年8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5、第6並無錯誤,無需更正」。原告於本案仍主張其繳交之350,000元為預納款、或前揭提存款於法院提存時業已發生清償法律效果,顯與事實不符。是縱該提存於判決後生清償效力,但被告對原告仍存有受償不足額之債權存在,有系爭分配表可稽。㈣基此,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既尚
對原告呂幸珠有1,186,588元及自8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有1,136,495元及自
8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對原告呂俊雄尚有17,114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有22,361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則被告再執前揭債權憑證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呂幸珠之財產為執行,於法自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呂幸珠於84年6月13日邀同另一原告呂俊雄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得系爭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8.25%加碼年息1.25%機動計算,原告呂幸珠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原告呂幸珠自84年間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以本院85年
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本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未獲清償,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2月22日核發新院錦執文6373字第6605號債權憑證。
㈢原告呂幸珠與被告於88年間開始商議新的分期償還方式,於
議妥前,原告呂幸珠曾於88年7月6日繳納35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將該筆款項予以入帳。
㈣原告2人於89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償還計劃書交付被告,約
定應清償債務總額為4,646,167元,且如有1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1.就借款1部分,自89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按月償還被告7,500元,自104年2月13日起按月償還26,000元,至109年1月全數清償完畢。
2.就借款2部分,自89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按月償還被告7,500元,自104年2月13日起按月償還27,000元,至109年1月全數清償完畢。
㈤原告呂幸珠依系爭償還計劃書約定,自89年2月13日起至94
年10月13日止,繳納15,000元共61期,總計915,000元予被告。
㈥原告2人嗣未依系爭償還計劃書履行,被告於95年3月間,
復執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原告呂幸珠尚積欠借款1之本金2,373,177元本息、借款2之本金2,272,990元本息未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呂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又因上開執行名義未命原告2人連帶給付,故被告僅就上開債權之半數對原告呂俊雄為請求。
㈦被告於95年間以原告未依系爭償還計劃書契約履行給付,先
解除系爭分期償還協議,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執行查封原告呂俊雄之不動產,並拍賣得款4,220,000元,該款因原告呂俊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提存所提存(97年度存字第654號)。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等裁判,判決本件原告呂俊雄敗訴確定。
㈧原告因遲延清償,被告於97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分期償還計
劃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分期償還計劃書在案,且被告得依原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自89年1月21日以後之利息確定,是被告遂再依89年2月22日新院錦執文6373字第6605號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29787號)。
㈨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業於100年
4月27日領取提存款4,102,059元,以及於100年5月1日再受領5,918元(含原分配之房屋稅款更正為0元,逕發予被告5,895元及提存利息23元)。
㈩本院101年度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拍定而視為撤回。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系爭2筆借款債務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㈡本院101年度執行事件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分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參)。
㈡有關原告呂俊雄部分:
⒈被告對原告呂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
02號),因系爭債權憑證未命原告2人連帶給付,故被告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僅得就債權之半數向原告呂俊雄請求,且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業已終結,被告本得因系爭分配表之分配而受償。復觀原告2人於和解前、後,尚餘未清償本金債務金額均屬相同,各為2,373,177元、2,272,
990元,共計4,646,167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分配表亦僅將未償本金之半數列入分配,分別為1,186,588元、1,136,495元,則系爭分配表自無違誤。
⒉參酌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應自原告呂俊雄分別受償本息2,
056,893元(即本金1,186,588元及870,305元)、1,996,
977元(即本金1,136,495元及利息860,482元),然其所受分配金額之本息為2,033,861元及1,974,616元,可知該提存款4,102,059元若於判決確定後生清償效力,被告對原告呂俊雄仍存有受償不足額之債權存在,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事件卷宗,確認被告就原告呂俊雄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亦已依系爭分配表領取提存款。被告復於100年5月1日受取本院執行處發給原分配之房屋稅款5,895元及提存利息23元(合計5,918元)。本件原告呂俊雄與被告間,渠等間之債權金額多寡,業已於前案實質攻防,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參酌前揭說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基此,原告呂俊雄尚有17,114元及22,361元之本息並未給付,應屬真實【計算式:1,186,588+870,305-2,033,861-5,918=17,114】、【計算式:1,136,495+860,482-1,974,616=22,361】,則被告抗辯其得對原告呂俊雄請求17,114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22,361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告呂俊雄主張逾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不存在,應屬可取,而主張對被告已無欠款部分,尚非可採。
㈢有關原告呂幸珠部分:
⒈350,000元及系爭償還計劃書部分:
⑴350,000元係原告呂幸珠在訂定系爭償還計劃書前所交付予
被告,是否能將之由簽立系爭償還計劃書後兩造合意之金額扣除或抵充,容有疑義。本院審閱兩造所簽訂系爭償還計劃書內容(審訴卷第9頁),並未載明欲扣除上開350,000元,或有何註記以為合意將之視為預納款之證明,實難認該款項係為預納之用。況且,被告業已表明該等款項係作為抵充原告所積欠之借款2之本金,即原尚欠2,622,990元扣除350,000元後為2,272,990元,此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所認定,故上開款項之用途與性質,已臻明確。
⑵再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並已將「
呂幸珠於88年7月6日,即兩造未議妥新分期償還方式前,繳納35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將該筆款項予以入帳,並同意先抵充上開借款本金」(亦即,原借款尚欠本金2,622,990-350,000=2,272,990)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為原告呂俊雄敗訴之確定判決,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原告呂幸珠再就此相同事實為之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可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呂幸珠前揭主張,顯不足取。
⒉原告呂幸珠尚欠借款本金餘額,非如原告所主張之2,323,08
3元:⑴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因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定契約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償還計劃書後,原告呂幸珠依約按期繳
納15,000元,共61期,總計915,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原告呂幸珠除自94年3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未給付分期金計8期共12萬元【計算式:7,500×8×2=120,000】予被告外,後自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止,尚有37期,計55萬5,000元【計算式:7,500×37×2=555,
000】期款亦未繳納,是依兩造系爭償還計劃書第4條約定:「各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呂幸珠確有屆期未清償之情事,堪可認定。至於兩造間之債權金額部分,業經前揭另案即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兩造均已充分表示及辯論,原告呂幸珠迄今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⑶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呂幸珠原積欠之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其積欠被告之利息合計為828,936元(450,90
4+378,032=828,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呂幸珠曾按期繳納15,000元,共61期,總計915,000元予被告,參酌前揭說明,抵充828,936元利息後,尚餘86,064元(915,000-828,936=86,064元)可供抵充本金。被告雖辯稱上開86,064元應先抵充違約金135,796元(11,365+63,497+10,885+50,049=135,796,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然此違約金之性質,參酌前揭說明,並無儘先抵充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取。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呂幸珠積欠1,186,588元、1,136,495元二
筆債務,利息起算日分為88年7月13日、同年4月13日,均為年利率9.5%,計息終期均為102年12月6日止,然原告呂幸珠尚有前揭餘額86,046元可抵充本金,依據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應先扣抵借款1之本金(1,186,588-86,046=1,100,542)對於原告呂幸珠最為有利,故原告呂幸珠尚積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此之抗辯,固不足取,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亦不足取。
㈣原告2人雖另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87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然上開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物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拍定而視為撤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屬實,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主張撤銷之必要,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迄今並未積極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且兩造間各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息未清償,故原告2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超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然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內,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101年度執行事件業已發生撤回之法律效果,原告
2人主張該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