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離職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上訴人 陳德偉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向其主管請教後,離職通知單記載訂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離職,離職面談表上離職原因欄則經其主管勾選轉換跑道,因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被上訴人乃依退休程序辦理,並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給付退休金新台幣四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上訴人未表示異議,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名領取,應認已同意改以退休方式終止契約。又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之退休金為退休員工方得請求,同規則第四十二條之離職福利金則為自請辭職員工始得請求,二者不得併存。上訴人領取退休金後,不得再請領同額之離職福利金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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