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祐龍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祐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祐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橫山鄉○○村○○000號住處旁的鐵皮屋(下稱上開鐵皮屋)內,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口徑12之GAUGE制式散彈4顆,而無故寄藏於上開鐵皮屋內。又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同月間某日許,在上開鐵皮屋內,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委託,代為保管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金屬撞針5支,而無故寄藏於上開鐵皮屋內。復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某日許,在上開鐵皮屋內,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而無故寄藏於上開鐵皮屋內。嗣經警於102年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56至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57至60頁、第62至63頁、第107至10
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 何智達林華山 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83至84頁、第
102至103頁),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之GAUGE制式散彈4顆、金屬撞針5支可佐。上開扣案之長槍1支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中扣案之長槍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4顆均係口徑12之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於剩餘1顆僅係口徑12之GAUGE制式散彈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
3頁至第113頁反面),堪認該土造長槍1支及制式散彈4顆具有殺傷力甚明。又扣案之撞針5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並經內政部認屬於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2年5月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4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寄藏而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僅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之犯行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土造長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先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散彈4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屬撞針5支,該制式散彈及金屬撞針客體種類相同、侵害者又為社會法益,縱使數量不止1個,仍各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分別自10
1年12月間某日許、101年12月間某日許、102年1月間某日許至102年2月1日為警查獲止,分別寄藏如附表一編號
1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散彈4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屬撞針5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之行為,均係屬繼續犯,自應各論以單一之持有、寄藏行為。被告受他人委託而寄藏如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其持有、寄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的時間、種類及取得之原因亦有不同,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各別犯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自與上揭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受何智達所委託,代為保管者,而如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受林華山所委託,代為保管者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惟何智達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林華山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6日以桃檢秋談102偵6287字第093040號函,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87、8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槍枝、子彈或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其行為固無足取,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造長槍雖具有殺傷力,然僅可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該土造長槍相較於其他可供發射子彈之槍枝,殺傷力應屬較輕。再者,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造長槍的上開鐵皮屋,係被告基於熱心,供飛行傘協會作為教室之用,因而常有一些友人進出,包括愛打獵的朋友,其出於好意讓朋友放置物品,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遂於102年1月間某日許,寄放該土造長槍1支,被告受寄之行為雖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惟自102年1月間某日許至102年2月
1日為警查獲時,將近1個月的時間,被告從未使用過,亦無證據證明其持之犯罪,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經將上開鐵皮屋上鎖,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7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散彈4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屬撞針5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其行為實屬不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寄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後皆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參酌其並非用以犯案,與一般持有槍彈者係為自衛防身或是尋仇迥異,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足徵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從事裝潢工作,有時會幫忙家中農事,假日擔任飛行傘教練工作,家中亦提供場地作為飛行傘起飛場,上開鐵皮屋則作為飛行傘協會教室之用,而被告平日熱心公益,不但免費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飛行傘體驗活動,也不定時為捐血助人之善行,有證明書、剪報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6頁),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未婚,與女朋友同住,母親為瘖啞人士,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去看母親,現有房貸,每個月需繳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暨其寄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的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散彈3顆、金屬撞針5支及土造長槍1支,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3至19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為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持有人│├──┼─────────────────┼────┤│1│口徑12之GAUGE制式散彈3顆│詹祐龍│├──┼─────────────────┼────┤│2│金屬撞針5支│詹祐龍│├──┼─────────────────┼────┤│3│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詹祐龍│││號)││└──┴─────────────────┴────┘附表二:(不為沒收宣告之物)┌──┬─────────────────┐│編號│扣押物│├──┼─────────────────┤│1│口徑12之GAUGE制式散彈1顆(已擊發│││)│├──┼─────────────────┤│2│口徑12之GAUGE制式散彈1顆(已擊發│││,只剩彈殼)│├──┼─────────────────┤│3│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60號)│├──┼─────────────────┤│4│鋼珠4顆│├──┼─────────────────┤│5│槍管8支(半成品)│├──┼─────────────────┤│6│槍機拉桿8支│├──┼─────────────────┤│7│槍機拉桿2支(半成品)│├──┼─────────────────┤│8│瞄準器連接頭1個│├──┼─────────────────┤│9│手提磨砂機1個│├──┼─────────────────┤│10│砂輪機1個│├──┼─────────────────┤│11│老虎鉗1個│├──┼─────────────────┤│12│手繪槍枝結構圖1張│├──┼─────────────────┤│13│用槍手冊1張│├──┼─────────────────┤│14│木製槍柄1支│├──┼─────────────────┤│15│通槍條2支│├──┼─────────────────┤│16│小鐵棒1支│├──┼─────────────────┤│17│氬焊機1台│├──┼─────────────────┤│18│攻牙機1台│├──┼─────────────────┤│19│洗得釘7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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