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戴淑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2年8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係被告民國102年
8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駛」部分,就該裁決中之「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分部分,原告承認有該違規行為,且未起訴請求撤銷,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戴淑芳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民權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無照駕駛,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為102年7月23日,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主張不知駕駛執照遭吊銷。被告仍認被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於102年8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6百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駛」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8日騎機車路經新竹市○○路因未二段式待轉被警察攔下,才知道原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於是前往被告機關查明原因,被告認係原告於89年6月23日16時27分在台北市○○路有超速行駛,惟原告並未到該地點,既未收到罰單,也未收到裁決書,被告逕行將原告的駕駛執照註銷,原告13年來完全不知情,且曾有多次查詢違規罰單紀錄,皆無查詢到有此罰單,突然冒出此罰單且致使駕照被註銷,實無法接受。且如真有違規,被告何以表示說照相底片不在了,找不到還是一樣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復,經該分局102年8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經查AFN-583號重機車於89年6月23日16時27分,在本轄大度路超速行駛,經本分局照相採證依法逕行舉發;惟違規時間距今已13年餘,已逾底片保管年限,致無法提供該採證照片…等。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查旨揭車輛交通違規單號:AD0000000違規時間為89年6月23日,因已逾保存年限(2年),相關資料業已銷毀,故無法提供送達資料…等
㈡、原告自承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惟對機車駕照被註銷部分不服。原告機車駕照被註銷,係因未繳納89年間AFN-583號車第AD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新竹市監理站於90年12月18日逕行裁決製開竹監新三字第51-AD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依 戴君之 監理戶籍地址寄送,並於90年12月21日寄存於新竹郵局),原告於裁決書所定期限內(91年2月1日)仍未繳納罰鍰,被告遂依前開述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註銷原告駕照。原告稱曾有多次查詢違規罰單紀錄,皆無查詢到有此罰單,係因該筆罰單已依規易處逕行註銷機車駕照結案(罰鍰金額無須繳納),故查無該筆罰單未繳之列管記錄。查原告已於102年7月10日依97年5月9日修正後之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機車駕照。綜上所述,第A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之採證照片及送達情形雖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致舉發機關無法提供,惟新竹市監理站製寄之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在案,本所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2年7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掣單舉發其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裁決書、舉發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對機車駕照遭註銷部分辯稱並不知情,查原告機車駕照被註銷之原因,被告主張稱係因原告未繳納89年間AFN-583號車第AD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新竹市監理站於90年12月18日逕行裁決製開竹監新三字第51-A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1年1月17日前繳納。」「上記罰鍰不繳納之處分:
並限於91年2月1日前繳送,自91年2月日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於裁決書所定期限內未繳納罰鍰,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於91年
1月18日逕行註銷原告駕照。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91年
2月2日經被告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駕照之處分是否合法?即被告依94年12月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易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時,未通知原告,該吊扣(註銷)行為是否合法。
㈢、94年12月9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1項第3款易處吊扣制度相關規定沿革:
1.85年12月31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94年12月9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3.97年5月9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則增訂第2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㈣、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於89年間違規行為,經被告90年12月18日裁決後並未繳納罰鍰,故被告逕行吊扣、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係依交通部所制訂相關法令所為之一次性裁決行為,故該吊扣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並無違法,惟查:
1.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以被告依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且行政程序法係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裁決時間係在90年12月18日,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2.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須為同一之適用,尚須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3.況94年12月9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顯見無論是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均須違規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受處分人始有就個別行政處分救濟之機會,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訴訟權,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何時前繳送,逾期不繳送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加倍吊扣期間,若再未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者,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該處分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4.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縱「裁罰一次性」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應有法律依據,且應於最小限度範圍內為之為適當,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多個行政處分效果,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等規定,而且與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99年度交抗字第334號、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5.又觀諸前開94年12月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於94年12月9日修正為:「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28日公佈,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上開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
1項第3款規定。…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增列第3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可知立法機關亦認為單純因罰緩不繳納,即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等處罰顯不合理,亦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修正之必要。再觀諸97年5月9日修法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
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等語,可知94年12月28日公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罰緩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祇適用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發生之交通案件,惟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同條例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後,得儘速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基上說明,本院認為對受處分人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及因未遵期繳交駕駛執照而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本應依法分別送達於受處分人,方能賦予受處分人知悉原處分機關之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處罰之裁決,俾民眾知悉後得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儘速於法定5年救濟期間內,申請繳清罰鍰重新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綜上說明,該竹監新三字第51-AD0000000號裁決書內有關「吊銷駕駛執照」或「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說明,充其量僅為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而已,而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後,就「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否經合法送達生效,尚有未明,更遑論是否有後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於102年7月8日駕駛重機車,是否確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因被告註銷原告前開駕駛執照之行為,既有前開違法之處,原處分就該部分即有違法事由,於法即有未合,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3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