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 卓桂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成立於民國86年5月間,登記營業項目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器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度量衡工具製造業、度量衡器批發業、製造輸出業、製造輸出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電信器材零售業、其他設計業(半導體及零組件、真空設備及零組件之設計),是一專業生產半導體製程關鍵零組件及真空幫浦銷售、真空設備機台、系統模組設計與技術服務,提供半導體、平面顯示器、光電業之「物理氣相沉積」、「化學蒸鍍」、「離子植入」、「蝕刻」等製程所使用之關鍵零件與潔淨再生服務及TurboPump、ColdTrap、真空元件的拆卸及清洗服務之高科技上櫃公司。另訴外人承輝先進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於98年12月間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有:
配管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度量衡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與原告之營業項目有半數以上相同,顯與原告之營業有競爭關係。
二、查被告於99年4月26日起在原告就職,至101年5月24日離職前,擔任原告銷售副工程師,負責業務行銷;詎被告於10
1年5月24日藉故辦理離職後,即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承輝公司任職。又查,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曾簽署「勞動契約書」,被告離職後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承輝公司就職,有違上開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10條各款約定;更有甚者,被告在原告「技術服務事業處」任職期間所掌控、蒐集之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竟洩露交予承輝公司使用,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於其離職前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離職前最近1年年薪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9,333元,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數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58,666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有有依競業禁止規定為補償,是在薪資結構上補償,如專業加給,被告未遵守營業秘密業已由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將其在原告公司時聯絡之客戶台積電公司帶到他新服務的公司,所以有妨害營業秘密或其他秘密。被告任職之承輝公司與原告經營之業務相同,所以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四、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6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4月26日至101年5月24日任職於原告擔任銷售副工程師,於離職前所從事之工作為TurboPump售後服務、銷售,與其在承輝公司之工作內容(中古Pump銷售等)並不相同,無競爭關係。且承輝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維修各廠牌之Pump、中古機台之買賣及特殊化學藥品之買賣等,但原告僅作愛德華Pump之新機台買賣及維修,而不及於其他,尚難謂二公司有競爭關係。
二、再者,若被告確有簽署勞動契約書,而該勞動契約書第9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毫無任何代償措施,給予合理填補以維持基本生活,影響生存權及工作權,欠缺競業禁止之合理性,具有顯欠公平情事,應屬無效約款,原告本於無效約款為請求,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其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惟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若原告主張為有理,其請求被告給付2倍懲罰違約金過高。更況,原告關於競業禁止部分寫在勞動契約書第9條,所有如有關於競業禁止之相關補償措施也應該寫在第9條,原告所提出的勞動契約書第9條第3項是同意不另向原告請求其他補償,所以原告說用在其他加給是事後假借名義的說法。為此,爰聲請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4月26日至101年5月24日任職於原告設於新竹科學園區「技術服務處」(該單位營業主力機種為原告獨家代理經銷之TurboPump即日本EJL公司之磁浮式渦輪分子泵)銷售副工程師。
二、被告任職於原告離職前1年薪資總額為529,333元。
三、被告現任職於承輝公司。
肆、兩造爭點:
一、承輝公司與原告是否有競爭關係?
二、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8、9、10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58,666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伍、本院之判斷:
一、承輝公司與原告有競爭關係:原告成立於86年5月間,登記營業項目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器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度量衡工具製造業、度量衡器批發業、製造輸出業、製造輸出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電信器材零售業、其他設計業(半導體及零組件、真空設備及零組件之設計),是一專業生產半導體製程關鍵零組件及真空幫浦銷售、真空設備機台、系統模組設計與技術服務,提供半導體、平面顯示器、光電業之「物理氣相沉積」、「化學蒸鍍」、「離子植入」、「蝕刻」等製程所使用之關鍵零件與潔淨再生服務及TurboPump、ColdTrap、真空元件的拆卸及清洗服務之高科技上櫃公司。另承輝公司於98年12月間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有:配管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度量衡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與原告之營業項目中之「精密儀器批發業」、「度量衡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相同,另據承輝公司負責人 溫斯 忠於本院具結證稱:承輝公司有經營TurboPump之買賣及閥門的維修,此部分是與原告經營之營業項目重疊的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0頁正面),足認承輝公司與原告所經營業務明顯有重疊之情形,具有市場上之競爭性,顯與原告之營業有競爭關係,已堪是認。
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書第8、9、10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58,666元,並無理由:
(一)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者。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固非僅係原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舉凡與原雇主商業利益有關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項,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然倘若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均不構成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查:
1、勞動契約書第8條營業密祕守護㈠規定:「乙方(指被告)受僱於甲方(指原告)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漏。」(見司竹勞調卷第12頁),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使用任職期間獲得之客戶資料,會造成原告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具體陳明被告獲取何項客戶名單等業務資訊或商業機密,係屬其在公平競爭市場須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僅泛言將受有損失云云,即無足取。更況,依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年報中,於「本年度營業計劃及未來公司發展策略」中已明白揭示其主要客戶名單,此據被告提出之原告100、101年度年報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自難謂原告所稱之客戶名單為其受保護之營業祕密事項;再者,針對原告指稱被告於離職後任職於承輝公司所服務之客戶名單中,有曾為原告之客戶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一情,業據台積電公司於102年11月7日以(一○二)積電十二字第二五○號函覆稱:原告向台積電公司提供TurboPump維修服務之接洽人員並非被告,且承輝公司亦非台積電公司之廠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原告主張之客戶名單既不具祕密性,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利用任職於原告期間之工作經歷及服務而洩漏客戶名單,以達與原告競業並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客戶名單等「營業祕密」,誠乏所據,自不可採。
2、原告復主張其提供「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等資源,協助被告從事業務工作,而「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對於原告具有實際潛在之經濟價值,被告既從事TurboPump銷售業務,早已蒐集、持有上開營業祕密云云,惟查:
⑴原告固稱上開「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對原告為一具
有商業利益、經濟價值之資料,惟原告針對此資料是否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因其秘密性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難謂原告所稱之「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為其主張之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事項。
⑵本件據證人 溫斯忠 於本院具結證稱:「TurboPump成本分
析」資料原置於原告之電腦共用區,任何人均可接觸,使用時也無須登錄密碼,是屬於公開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另證人 邱義軒 即曾任原告業務人員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他任職原告公司時,原告根本沒有對他進行培訓,更遑論提供業務手冊或銷售計畫給他,他在進行業務推廣時,也不須要利用原告提供的「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進行,原告提供的「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原本就在原告電腦的共享區,沒有任何限制,每位想看的人都可以看,每個星期助理也會以包裹郵件的方式寄給很多人,甚至還會寄給客戶,客戶看過資料後,甚至會有抱怨價格比別的客戶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正面、第102頁正面),本件原告固主張證人邱義軒上開證述不實在,惟針對「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的保管方式,證人邱義軒所證述各節核與證人溫斯忠所述相符,且原告針對「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若確有加密保護之措施,自可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仍未就所稱「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已採保密措施一情盡舉證之責,已詳述如前,則縱然「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為原告主張係具有商業利益、經濟價值之文件,亦難認係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
3、又一般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術、且職位較低或非企業主要營業幹部,並處於弱勢之普通勞工,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雇主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縱離職後再至與原企業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可能,原雇主所為競業禁止約定,堪認有不當限制勞工之轉業自由權,而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查本件被告係擔任原告銷售副工程師之職務,離職前之月薪資為
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離職前1年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並非高階職位,亦非原告主要營業幹部,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其離職後再從事相關業務,亦無妨害原告營業或為不正競爭。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任職於原告期間之工作經歷及服務而洩漏屬原告之營業祕密,以達與原告競業並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難謂有理,不可採信。
(二)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審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及該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⒉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⒌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茲就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逾越合理性部分,分項析述如后:
1、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員工在離職後不得為原告之競爭對手提供勞務,固為其保護自身利益之措施。惟檢視勞動契約書第9條競業禁止㈠:「乙方(指被告)受僱於甲方公司(指被告)期間或本契約終止後二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受僱於甲方及甲方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相同、類似或具競爭之人、公司或組織。」(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12頁),本條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包含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事業,禁止期限長達2年,並無任何地域之限制,然審酌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是在雇主無營業活動之地域,自無限制員工競業之必要,故針對地域而言,上開約定已逾保護原告利益之必要範圍。
2、本件被告係擔任原告銷售副工程師,實際之工作內容即屬業務人員,依離職前之月薪資為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之情事觀之,足認被告屬基層工作人員,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並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即原告營業之可能,原告本件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即被告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3、又就補償措施而言,以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員工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困難,且員工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職場所累積之工作經驗無法貢獻於新職,會嚴重妨礙其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員工之生活影響重大。若原雇主所給予之待遇不豐厚,或未給予員工在競業禁止期間內,足以維持個別員工通常合理生活水準之金錢補償,即難認已考慮員工之利益。經查:
⑴觀之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㈢竟約定「乙方同意遵守上述約
定,並同意不另向甲方請求因遵守本契約約定之其他補償。」,顯然剝奪被告選擇職業之自由,相對於原告方面卻毋須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之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亦應認為無效;再者,被告屬職位不高之業務員,業務推展無需較特別之技能,業務人員流動性,亦屬頻繁,為社會周知之事實,縱認有競業行為,亦無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從而,上揭有關競業禁止特約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即屬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⑵原告另於本件審理時主張:被告於離職前即101年5月份
之薪資中,除本薪21,640元外,尚有專業加給4,920元、工作加給2,000元、伙食津貼1,440元,其他625元,其中專業家加給之金額已占本薪1/5有餘,另依原告之薪資管理辦法中已載明:「…專業加給:因工作性質須具備專業技能,及因作業內容受競業禁止限制予以之對價補償…」等語,而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所領之專業加給即因受競業禁止限制之補償措施云云,然原告所稱補償措施每月4,920元,比例明顯過低,再依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員工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表徵競業禁止損害代償或津貼之項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後,有獲取較高之薪資或競業禁止之代償或津貼,則以被告之薪資結構觀之,其顯非高收入之勞工,原告限制被告於離職後之就業範圍,其限制範圍已逾合理範疇,無異令月入不過2、3萬元之被告至全然不同之領域任職,或仰賴積蓄維生,或另覓低階工作糊口長達2年,此一約款顯屬過苛,難認合理適當。況被告需扶養父母親、妹妹及子女,每月基本生活(含子女教育費)支出約4萬元等情,亦據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112頁背面、114至
116頁),故審酌上開情事,足認原告約定給予之補償措施金額偏低,影響其生存權及工作權,顯欠缺競業禁止之合理性。
三、綜上,被告固於於101年5月24日自原告離職,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擷取任職期間之客戶資訊,運用在轉職之承輝公司工作之用,而發生洩露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等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競業禁止條款,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限制競業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過大,已逾合理保護之必要範疇,原告更未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顯已影響被告其工作權及生存權,具有顯失公平情事,應為無效。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營業密祕守護約款及無效之競業禁止條款,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9條、第10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5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