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傷害罪,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四個月,修正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因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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