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大雅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惟經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送達違規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遭退件,舉發單位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在案;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95年10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違規通知書雖已送達受處分人暫寄戶籍處,但受處分人確實未接獲違規通知書,並非蓄意逾期繳納罰款,請求以最低罰額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5,4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
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之違規事實,並無爭議,此有受處分人於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內所述可證,是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際,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
區○○路○○○號,舉發單位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5年2月21日寄存於臺中五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供承在卷,並有受處分人戶籍謄本1份、臺中市警察局95年10月31日中市警交字第095009905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縱若受處分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惟受處分人始終未向監理機關聲請變更地址,足見受處分人並無廢止前開戶籍住所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5年2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另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擔負事實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其因未接獲舉發通知書而未依限納罰云云,即難謂適法。
㈢準此,受處分人在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後,有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不當,從而,異議意旨非有理由,不能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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