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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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一一六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賴季煌 」署押共貳拾陸枚(含簽名拾叁枚及指印拾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六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丙○○仍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至同日二十三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道三號沙鹿交流道上路,途經國道四號東向十五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0毫克。丙○○自知觸法,詎其因另有緩起訴案件,為求卸責,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賴季煌」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第一次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一式三份)、接受偵查詢問時得行使之權利告知書(起訴書漏載)、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簽「賴季煌」之署名及指印;其中在逮捕通知書即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上,偽造「賴季煌」之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之過濾及賴季煌之權益。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多許,於警方欲將其移送時,丙○○自覺不妥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季煌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其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0毫克,顯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另就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賴季煌」簽名及指印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第一次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一式三份)、接受偵查詢問時得行使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文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本件被告於酒醉駕車後,假冒其同事賴季煌之名義應訊,自足以生損害於賴季煌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無訛。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僅係在附表編號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第一次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一式三份)」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附表編號2「接受偵查詢問時得行使之權利告知書」,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與同一時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第一次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一式三份)」相同,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只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賴季煌」姓名及按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則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遭攔檢舉發時於附表編號4、5「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所為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偽簽其同事「賴季煌」之署名,或冒用「賴季煌」之名義捺指印,亦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㈡惟如「逮捕通知書」,在習慣上係用以表示該通知聯已由受
通知人收受之證明,即含有收據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甚明,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簽名及捺指印後,將之交回警員,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被害人權益受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六0五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研討結果多數說參照)。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賴季煌」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係表示由被告以「賴季煌」名義簽領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他人,揆諸前述判決要旨,自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在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其偽簽署名及捺按指印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為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冒用「賴季煌」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之文件上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接受偵查詢問時得行使之權利告知書」上署押之犯行,然此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署押犯罪事實部分,既為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值班員警 白有田 陳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竟無視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人身安全,率爾酒醉駕車返家,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而冒用其同事賴季煌之名義應訊,影響刑事偵查及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尚能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賴季煌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第一次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一式三份)、接受偵查詢問時得行使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一份上偽造之「賴季煌」署押共二十六枚(含簽名十三枚及指印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1│民國96年1月1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賴季煌」簽名九枚│││隊泰安分隊第一次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指印九枚│││一式三份)││├───┼───────────────────┼──────────┤│2│接受偵查詢問時得行使之權利告知書│「賴季煌」簽名一枚││││指印一枚│├───┼───────────────────┼──────────┤│3│逮捕通知書│「賴季煌」簽名一枚││││指印一枚│├───┼───────────────────┼──────────┤│4│酒精濃度測試單│「賴季煌」簽名一枚││││指印一枚│├───┼───────────────────┼──────────┤│5│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賴季煌」簽名一枚││││指印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