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酒後易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危險,仍於酒後貿然駕車,所為實屬可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