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見中國時報刊登「存簿換現金,電話****,1本3000元」,適甲○○因經濟不佳,缺錢花用,乃撥打電話過去,由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並告以1本3000元,甲○○遂於94年6月2日至中國農民中和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斯時,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甲○○開立該帳戶後,隨即在中國農民銀行前交付該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遂與 劉峰誌宋孝中賴中明 等人所組成之恐嚇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7月11日,由賴中明撥打電話給 黃智明 ,並向黃智明恐嚇稱要匯款500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否則要將車子解體出售等語,黃智明因而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因無法匯款,乃要求黃智明匯款至 周佶樺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第1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查,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巿錦和高中前廣場,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4年4月21日開戶)、台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94年5月23日開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94年5月31日開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94年5月31日開戶)、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94年6月2日開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一併出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阿文 」之成年男子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係一次係出賣5本帳戶自明。而被告出賣之前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匯款一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0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79至第81頁),則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其所有之中國農民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件中再遭恐嚇集團成員用以恐嚇取財匯款,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幫助恐嚇取財罪,顯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準此,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