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5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93年12月3日
上午10時55分,在高雄縣○○鄉○○路旁處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白粉1包。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白粉1包(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76號鑑定通知書1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539號卷宗第11頁)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違禁物海洛因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