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造之「 李文欽 」署押共叁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造之「李文欽」署押共叁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四月,及因脫逃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假藉與乙○○洽談保險事宜,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餐廳」二樓,趁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手機一支(品牌:DOPOD,型號:82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512記憶卡一張、網路卡一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甲○○假冒其兄李文欽名義,持前開手機前往臺中市○○街○○○號「酷企鵝手機精品雜舖店」,以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將該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嘉宏 ,並在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簽「李文欽」署名後交付予陳嘉宏,足生損害於李文欽及陳嘉宏。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二十分許),甲○○邀約丙○○在臺中市○○路○段○○○號「德安百貨公司」十一樓「安可KTV」唱歌,藉故向丙○○借用手機,致丙○○疏於注意而竊取其所有之手機一支(品牌:NOKIA,型號:323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上開「酷企鵝手機雜舖店」欲出售該手機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乙○○、丙○○以及證人陳嘉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亦一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嘉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切結書正本、保管單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贓物照片九張及麥當勞速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二支可資佐證(扣案之手機二支、512記憶卡、網路卡、SIM卡各一張,業據告訴人乙○○及丙○○二人分別領回),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二次竊盜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罰金刑得科五百
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㈣又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四月,及因脫逃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讓渡來源切結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讓渡來源切結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四月,及因脫逃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如前述,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就竊盜部分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不佳,竟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其兄「李文欽」名義,行使偽造之讓渡來源切結書,除足以生損害於陳嘉宏及李文欽外,並增加被害人追回贓物的困難,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且惡性非輕,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關於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前所述,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參照)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造之「李文欽」署押三枚(含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