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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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其係一時害怕才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事後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10日內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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