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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