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6萬8,400元,嗣變更聲明減縮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13萬2,300元,應徵裁判費1萬2,286元(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應由相對人賠償十分之九即1萬1,057元(計算式:12,286×0.9=11,05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具狀陳述所支出之鑑定費12萬元應由聲請人賠償十分之一即1萬2,000元(計算式:120,000×0.1=12,000)。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943元(計算式:12,000-11,057=94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