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冀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冀芬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0年11月
8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未經其胞兄 楊冀華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楊冀華之名義填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楊冀華之簽名,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遠東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使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冀華本人申請,而依照申請書所載地址核發該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楊冀華及遠東銀行審核發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與其夫 吳國榮 (業已死亡)係夫妻關係,前於90、91年間,明知彼等已財務週轉困難,信用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月28日,未經被告之兄楊冀華同意,由被告以「楊冀華」之名義填寫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由吳國榮在簽名欄偽造「楊冀華」之簽名,向慶豐銀行申請萬事達金卡信用卡1張,並由吳國榮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楊冀華」簽名,自91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至玉峰電機行等特約商店消費,使特約商店誤以為吳國榮即為「楊冀華」本人,而允其消費,並由吳國榮在簽帳單上偽簽「楊冀華」之署押,製作不實之簽帳單後,持交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多次,足生損害於楊冀華及慶豐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吳國榮並於上開期間,持該信用卡至慶豐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冒用楊冀華名義向各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渠等總共持該信用卡詐得之消費及預借現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134元,除償付12,036元外,餘款83,898元,則均未給付,而與吳國榮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於92年9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2年9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訊諸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稱:本件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與前案慶豐銀行申請書係於相當時間填寫,實係因90、91年間,伊與夫婿吳國榮周轉困難,兩人乃商量先暫用胞兄楊冀華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應急,申請書是由吳國榮拿回家中,由其一併填寫,事後由吳國榮分別向各該銀行提出申辦等語,復參佐本件信用卡核發後,於91年1、2月均有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使用情形,有遠東銀行消費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核與被告所供於上開90年底至91年1、
2月間因經濟困難而生犯罪之動機等情節相符。準此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亦屬相同,且均係與吳國榮共犯,則被告先後冒用胞兄楊冀華名義填寫申請書向慶豐、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並使用,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之前後2案數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則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間應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已經判決確定,本件之犯罪事實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劉凱寧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