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警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影本十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罪,經科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未經銷緩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清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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