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用路安全,貿然酒後駕車,並超速駛,撞及被害人 鄭清輝 所駕駛之三輪拼裝車,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實屬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