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三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三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賴三喜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處與 王燕金 發生碰撞,應予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犯行,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不知謹慎其行,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致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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