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北監玉 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花蓮市○○○○○路口行駛中,為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人員與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以原告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101年11月16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有帶執業登記證副證且放置車內後方,雖未依規定掛椅背上,然而此是因為副證的套殼破裂損壞,掛下上去,不是束帶或隱藏起來,原告也當場出示副證及破損之套殼予當時值勤人員,並未故意將副證以他物遮蔽,只暫時放置車內明顯處,以備表明身份等語。為此,起訴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疑義,向本所花蓮監理站玉里站申訴,案經花蓮監理站查復,該車於違規時、地,經監警聯合稽查人員攔查,發現該車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認定其有上述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整。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之立法目的係藉由主管機關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效與否、有無於執業期間犯案等情事,以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
0元罰鍰,此亦是基於上述意旨而為立法。另將安置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之方法,規範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依95年10月19日修正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可見為保障乘客安全計程車駕駛人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並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並應將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不得以他物遮蔽。
(二)本件原告陳稱:當時有帶執業登記證副證且放置車內後方,雖未依規定掛置椅背上,然而此是因為副證的套殼破裂損壞,掛不上去,不是束帶或隱藏起來,原告也當場出示破損之套殼與當時值勤人員,並未故意將副證以他物遮蔽,只暫時放置車內明顯處,以備表明身份。被告則以:原告當時確有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之違規事實,兩造對於原告未依規定將副證掛置椅背上,以及原告是因為套殼破裂損壞,掛不上去,故暫時放置車內明顯處,已當場出示執業登記證以及破損之套殼與當時值勤人員之原告陳述並不爭執;因此兩造爭點在於:當計程車駕駛人有無法將執業登記證副證掛置椅背上情形時,可否以未遮蔽方式將之置於其他明顯處,而得認為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要求,不予處罰?
(三)依92年4月1日修正95年10月19日以前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故而,若依95年10月19日修正前之前揭辦法規定,只需有未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行政義務之違反;然而95年10月19日修正後,增列第2項之規定,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由此可知,立法者認為:若裝有安全氣囊等無法將執業登記證安置儀錶板上右側之情形時,仍可擇其他儀表板上明顯位置置放,此一修正與上揭條例第36條立法目的在審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亦相符合。蓋如計程車駕駛人已遵守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參加年度查驗並將執業登記證放置於儀錶板附近其他明顯處,以保障乘客安全,而所謂「得放置儀錶板附近其他明顯處」應以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等情形下為限,非謂無正當理由可任意放置。蓋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之目的,在於使乘客得於上車後立即查看及比對駕駛人身份,以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尤其針對婦女乘客之人身安全格外重要。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而經由立法程序課予計程車駕駛人懸掛執業登記證副證之作為義務,此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應注意之重要事項,因此負有維護上述右前座椅背插座良好之義務,如有破損應立即更換修復,若未安裝應不得執行業務,以達保障乘客安全之立法意旨。
(四)原告辯稱當時有帶執業登記證副證且放置車內後方,僅因有套殼破裂損壞情形,故暫時放置車內明顯處,亦即自認非依規定懸掛,且不依規定放置,足致乘客登車時不能立即看到及核對身分,即已違背上揭規定之立法用意。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副證的套殼破裂損壞,且原告另加收放,足其就此未能保持懸掛之情形業已知悉,則其未能依規定懸掛執業登記證副證之不作為,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未依規定懸掛,非因其車輛裝有安全氣囊等無法將執業登記證安置儀錶板上右側之情形,且執業登記證副證須放置指定位置,應不容自行更換放置位置,故當駕駛人無法依規定放置指定位置,即已違反作為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是以,本件駕駛人因為警取締當時執業登記證副證的套殼破裂損壞,無法放置右前座椅背插座,應立即修復始得營業,不得以放置車內後方其他明顯處以備查驗而取代之,其未盡法規所課予之作為業務,應有故意或過失不依規定辦理情形。據前所述,本件違規其情形,應已違反上揭條列第36條為行政管理之目的,影響乘客安全重大,難謂輕微,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形後,裁處1,500元罰鍰之處罰,核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確有未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之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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