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上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上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9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8月23日中午1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見 曾嘉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路邊拾得之鑰匙(未據扣案)撬開該車左前車門後,竊取 張秋華 所有而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女用手提包1只(內有鱷魚皮長夾1只、HTC手機1支、張秋華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新臺幣1,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曾嘉暉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上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曾嘉暉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吳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鑰匙,因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所拾得而非屬其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