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永煜肉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宏
被   告  陳騏華 即閤家韓式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 伍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
貨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0萬541元,而被告為支付貨款
,開立支票數紙給原告作為給付上開貨款之方式,詎料,原
告於99年8月20日執票面金額7萬5,000元,票號:UA0000
000號,並於當日到期之支票1紙向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健
行分行提示,竟遭該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而其餘未請款之支票數紙,合計12萬1,041元,亦已陸續
跳票,被告對此置若罔聞,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20萬541元
,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銷貨憑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而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萬54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
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5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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