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被 告 黃佳琪 (即 黃坤益 之.
黃唯哲 (即黃坤益之.
黃本榞 (即黃坤益之.
劉麗美 (即黃坤益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黃唯宸 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時,邀同訴
外人黃坤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其中一筆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金額25105元,其餘4筆向原告訂借額度290000元之放
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4筆計98159元,約定應於
訴外人黃唯宸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60期
,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
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若經原告與教育部重新
議定時,願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
付。詎料借款人即訴外人黃唯宸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尚欠1005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訴外人黃坤益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訴外人黃坤益
業於96年9月14日死亡,而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規定繼
承人即被告黃佳琪、黃唯哲、 黃本源 、劉麗美及訴外人黃唯
宸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依法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
造間之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唯宸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5筆,訴
外人黃坤益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而訴外人黃坤
益業於96年9月14日死亡,而被告被告黃佳琪、黃唯哲、黃
本源、劉麗美及訴外人黃唯宸為訴外人黃坤益第一順位繼承
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申請
書1份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
、繼承人黃佳琪、黃唯哲、黃本源、劉麗美現戶謄本、黃坤
益除戶戶籍謄本、基隆地院基義天字第09345號函、繼承系
統表、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
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
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訴外人黃唯宸既
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黃佳琪、黃唯哲、黃本源、
劉麗美亦因繼承訴外人黃坤益之債務而承受訴外人黃坤益連
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
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