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劉建漢
被 告 黃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800元,及自起訴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
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0日下午,在原告位於台中
市○○○街○○號之住處內,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胸部,
致原告受有右側上顏面部挫瘀傷合併血腫、左側上顏面部挫
瘀傷合併血腫、前胸上部紅腫、右前臂部抓傷、頭頂部挫裂
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15萬元,為此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
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
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現於國豐企業社擔任業務助理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
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份附
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
方屬公允。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