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第二五四六號、第二八四二號、第二九八九號、第三六一五號、第三七五九號、第三八一二號、第四○二九號、第四三二七號、第四三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第七三六號、第七三七號、第七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行認罪協商審判程序審理後,宣示判決如左:
一、主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東洋復健器材行(以下簡稱東洋器材行)負責人;甲○○、戊○○夫婦為花蓮縣○○鄉○○村○○路○○○號大新傷殘復健器材行(以下簡稱大新器材行)負責人,甲○○亦任花蓮縣○里鎮○○里○○路○○○號之大峰傷殘復健器材行(以下簡稱大峰器材行)負責人,並僱用丙○○擔任職員,負責殘障者生活補助器具販售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甲○○、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甲○○、丙○○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販賣殘障生活輔助器具予如附表所示之殘障者 李連枝 等人或其親友時,將李連枝等人原欲購買之殘障生活輔助器特製輪椅(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改交付較低價之次級普通輪椅(市價約為五、六千元),或對於殘障者原所欲購買之物品,另以非法定政府補助項目如血糖機等器具代替,或蓄意匿不交付殘障器具,從中牟取不法財物,而後渠等再分別以東洋器材行、大新器材行、大峰器材行等名義,開具不實之收據或一發票(其上記載不實之殘障生活輔助器材及價格),由渠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殘障者或其家屬,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檢附其殘障者相關證件資料,至花蓮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向該等公所承辦人員,申辦殘障者生活補助器材款項,嗣不知情之上開公所承辦人員據而將上開不實之購買殘障生活輔助器材資料,登載在該縣、鄉鎮市公所人員職務上所掌之花蓮縣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補助殘障生活輔助器申請名冊等文件上,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及鄉鎮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並據而核撥款項補助殘障者,而後,由乙○○、甲○○、戊○○、丙○○自行詐領補助款項或與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殘障者己○○朋分款項,並由己○○分得一萬餘元;或另與丁○○(殘障者庚○○之妻)、辛○○(殘障者 班華鳳 之女)基於犯意連絡,改以電動按摩床、輪椅、支架、站立架等物取代原申請器具。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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