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一AD三二三四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D三二三四八二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週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人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則以:伊騎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周邊,並沒有看到禁止停車標誌,且伊的機車是停在工地旁邊,並沒有違反規定,也不是停在人行道上,而伊停車地方亦無禁止停車的標誌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均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停放在臺北市○○路○○號週邊之人行道,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人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異議人固以前詞空言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向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舉發時停放之處所,係位於臺北市○○路○○號週邊鋪有正方形人行道磚而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且該人行道附近多處設有行人徒步區之禁止停車標誌,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該機車停放處亦非屬於機車停放區,足認上開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確係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又該機車停放處之前方及右側固有鐵皮遮蔽,但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中之鐵皮並未將上開人行道全部封閉,且上開機車既可停放於該人行道處,舉發機關採證人員亦可在上址拍照,顯見該停車處所仍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自不得任意臨時停車或停車。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一停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擇一違規事實(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法定罰鍰數額相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