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清欽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17號偵查卷第24頁),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下,驟然間為閃避前方行人而倒地滑行、致碰撞自德光路26號前步行往德光路27巷方向而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丙○○成傷,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即尚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有間,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三、末按訴訟行為,以不許附以條件或期限為原則,故附條件或期限之訴訟行為為無效,而撤回告訴即屬訴訟行為之一,自亦不得附條件,倘附條件則屬無效之撤回;查本件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之97年3月14日曾與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且於調解成立斯日當場給付3萬元與告訴人,並約定尾款9萬元共分14期給付,第1期至第4期為自97年4月起至7月止,每月15日為
1期,每期各給付5千元,第5期至第14期為97年8月起至
98年5月止,每月15日為1期,每期各給付7千元,其中若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併同意被告清償全部金額後,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該調解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准予核定在案,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僅於97年5月24日匯款5千元與告訴人,尾款8萬5千元迄未支付等情,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陳綦詳,且有偵查卷附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7年度刑調字第159號調解書等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於前開調解書中關於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表示部分,顯係以「被告清償全部調解金額」為其撤回告訴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該附條件之撤回為無效之訴訟行為,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雖計已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然仍有尾款8萬5千元未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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