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43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處分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四、又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幫助意圖為│有期徒刑│94年10│台北地院95│95年11│台北地院95│95年12│││自己不法之│肆月│月初某│年度簡字第│月27日│年度簡字第│月26日│││所有,以詐││日│3470號││3470號││││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2│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92年11│本院97年度│97年6│本院97年度│97年7│││不法之所有│捌月,經│月27日│易緝字第83│月20日│易緝字第83│月17日│││,而侵占對│減刑為有││號││號││││於業務上所│期徒刑肆││││││││持有之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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