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民國97年7月80日2時許」更正為「民國97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同日5時27分許」更正為「同日凌晨5時27分許」;證據部份並補充:「被告甲○○雖辯稱:其仍可安全駕駛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屬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
(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暨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酒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8毫克(1.08MG\L),揆諸前開說明,足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其犯後僅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仍爭執其有安全駕駛能力,藐視公眾交通安全,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情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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