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撤緩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於97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97年6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11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且受刑人係因同一性質之犯罪而故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茲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中,業由法院斟酌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併予宣告緩刑,且受刑人於該判決後,起算其緩刑期間前,復於97年6月12日再犯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見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受刑人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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