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張有勝張昇龍 之.相對人 楊樹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昇龍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在案。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昇龍已於民國94年9月14日死亡,除聲請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於94年11月8日具狀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張昇龍之唯一繼承人,自應承受其權利義務。茲因本件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分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文、94年度繼字第962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94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4年度存字第879號擔保提存案卷、94年度繼字第962號拋棄繼承案卷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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