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抗告人 孫天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天鈞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八年六月,編號6、7部分前經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十一年六月,加上編號5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依台灣台北、台中及高雄等地方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均會以接近百分之六十七之數值定出合理之執行刑,本件合理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一月又十五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上述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編號6、7部分前經法院就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一年六月,加上編號5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其總合達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月,原判決在其中最高刑度有期徒刑八年,合併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月之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十九年六月,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而各該他案裁定,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本不得執為指摘原裁定之依據,此外,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恣意濫權而違背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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