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上訴人 羅建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建河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有幼女待撫育,父歿母年邁,肩擔家中經濟,有正當工作,請衡酌予以宣告緩刑和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於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且上訴人因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已不符刑法緩刑宣告要件,第一審未予宣告緩刑,亦無不合,均已於判決內敘述其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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