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上訴人 林聰德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聰德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潘雅玲 二次,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雅玲二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與轉讓禁藥二罪刑之判決(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與轉讓之供詞及所辯係與潘雅玲合資購買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潘雅玲於審判中翻異前供,而為附和上訴人合資購毒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查㈠、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潘雅玲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潘雅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理由。而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或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本得為誘導詰問,第一審法院為釐清交易毒品之地點,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訊問證人潘雅玲,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原判決據此認定說明其二人第一次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房,尤無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則上訴意旨執持以上各情,漫為指摘,即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就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潘雅玲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潘雅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明認定之理由,核其採證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合法。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得邀減刑要件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再執上述二點,重為爭辯,同非適法。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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