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昌選任辯護人連堂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至十八條規定,除雇主應負防止勞工職業災害責任外,其他事業主有無防止義務以是否有承攬關係判斷。原判決認被告周立昌經營之彬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彬國公司)與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無承攬關係,又以捷合公司亦需負責,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處被告較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經營之彬國公司如何為被害人 吳明旭 投保勞、健保、給付日薪及指揮監督,被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雇主,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不因彬國公司與捷合公司間非承攬契約關係,而受影響,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捷合公司次承攬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新設監視器拉線工程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就承攬部分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判決認捷合公司有提供現場設備之義務,彬國公司係支援該公司承攬工作之部分工程,情節尚非重大,而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未認彬國公司承攬捷合公司工作,尚無理由矛盾。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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