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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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再抗告人 林妙嫣 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黃亭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順喜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以承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指摘該事件承審法官有指導相對人進行訴訟、無端變更期日、不當調閱錄影監視器內容、未依兩造合意內容函詢各大醫院、重複要求鑑定、誘導訊問年幼之再抗告人林妙嫣等偏袒相對人情事。惟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向再抗告人或相對人為曉諭或發問,命其等說明爭執之事實經過,或為適當之聲明,乃為闡明訴訟關係,以利當事人能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核屬闡明權之行使。而承審法官變更期日、是否循當事人聲請調取錄影監視器畫面、函詢醫療院所、調閱病歷資料以及進行鑑定,為其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職權,尚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再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開庭時稱需儘早鑑定,否則相對人又要花錢關說云云,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譯文前後語句內容,係再抗告人請求法院對其進行鑑定,經承審法官考量當事人之程序權益及費用之節省,認得於進行鑑定同時一併函詢醫院說明林妙嫣後遺症與腦震盪間之因果關係,不得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事實審法院綜合斟酌所有證據資料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立論基礎,以認定本案是否達到可資形成判決心證之程度,此乃承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再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認本案應立即辯論終結與宣判,指摘承審法官未依其主張審結該事件,即有延滯訴訟、偏頗相對人之情形,自難採憑。此外,再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再抗告人主觀猜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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