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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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六號上訴人 陳斯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斯德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與未滿十四歲女子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性交易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學乙女(姓名詳卷)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約定從事性交易並同往高雄市林園汽車旅館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有與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就上訴人性交易之基本事實,迭次陳述明確一致,復有上開證據資料佐證,不因關於上訴人容貌有無大痣等枝節,稍與事實齟齬,而否定其證據力;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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