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上訴人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六、二七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犯行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證人黃○○、徐○○之證詞、卷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之手機通訊翻拍照片、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丹水」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依據,尚無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情事。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四十四頁反面),原審法院未予傳訊,難謂有剝奪其詰問機會之瑕疵。㈢本案依憑相關證據,既足認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告訴人之生產紀錄、就診病歷、通聯紀錄、身體狀況、實施測謊等情,其結果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未調查,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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