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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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3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
A2姓名.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B1(姓名住所詳如後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A2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A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由詹江村議員通報,受安置人渠等之父B1(下稱案父)因酗酒致雙腳不良於行,僅能躺臥於床上,無法照顧受安置人;經查訪受安置人家中環境髒亂,飯盒長蛆及發霉,案父臥躺於床,房內散落使用過的尿布、看護墊(皆已沾滿案父排泄物),受安置人A1、A2因自我清潔能力不佳而頭部長頭蝨,經評估案父目前無自我照顧功能,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照顧,且受安置人渠等年紀尚幼,無良好自理能力,若返家恐有受疏忽照顧之虞,聲請人因於當日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求受安置人渠等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渠等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全戶戶籍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