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被   告  黃坤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799,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1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3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名為「財吉
寶卡」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額度內借款使用,惟應按月繳款並約定利
率為週年百分之17.99,另約定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則按原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嗣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計欠借款本金19,237元未償。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減縮違約金之請求(即
利息加計違約金以不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限),而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交易
明細及卡貸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237元,及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1加計違約金(即利息
加計違約金以不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限),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
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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