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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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告丁○○
乙○○己○○庚○○丙○○甲○○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複代理人 史天祥 被告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資遣費及預扣工資合計455,597元、乙○○514,258元、己○○447,634元、庚○○567,608元、丙○○427,307元、甲○○346,595元,及各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4月23日具狀變更 陳明 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金額中,其中資遣費部分,因計算基準(平均工資)變更,除原告甲○○部分未變動外,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縮短,故其等請求之總金額分別應為丁○○437,992元、乙○○492,859元、己○○437,908元、庚○○550,764元、丙○○394,268元、甲○○346,595元,另利息部分均變更為「各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96年7月2日審理時再次將其請求之本金變更為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6人分別自83年間起陸續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約為
二、三萬餘元,而被告給付勞工薪資之方式,乃於每月1日將前一月之薪資直接匯入該勞工之銀行帳戶,惟被告自90年9月起,每月薪資均未於次月1日支付,延欠時日少則幾天,多則數月;又被告公司自90年10月間未經勞工同意即片面「公告」要求全體員工減薪10%,且立即實施,並於公告中載明「經公司決定自10月起參照他廠扣全薪10%」,然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之規定,僱主欲減薪須經勞工本人同意,而非僱主片面所能決定,故被告巧立名目以「其他扣款」為名按月扣減勞工薪資,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顯侵害勞工權益。原告遂於95年1月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剋扣未發之薪資,嗣經聲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而被告對自己上開違法、違約之舉,亦自認不諱。
㈡原告等6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丁○○到職日為84年6月5日,離職日為95年2月,
年資共10.67年,平均薪資為28,273元,可請求資遣費為301,673元。又預扣工資以每年所得稅清單之給付總額10%計算,分別為90年:34,599x3/12=8,650元(90年10、11、12月)、91年:27,823元、92年:31,611元、93年:30,979元、94年(1~9月):24,575元,及94年10月~95年2月薪資表「其他扣款」欄分別為:3,740+2,97
0+2,110+3,380+840,合計136,319元整,故原告丁○○共得請求437,992元。
⑵原告乙○○到職日為83年6月10日,離職日為95年2月,
年資共11.67年,平均薪資為29,633元,可請求資遣費為345,821元。又預扣工資以每年所得稅清單之給付總額10%計算,分別為90年;9,406元(3/12)、91年:31,193元、92年:33,262元、93年:31,876元、94年(1~9月):28,055元,及94年10月~95年2月薪資表「其他扣款」欄分別為:2,820+3,320+3,146+3,146+814,合計147,038元,故共得請求492,859元。
⑶原告己○○到職日為87年6月23日,離職日為95年2月,
年資共7.67年,平均薪資為32,720元,可請求資遣費為250,962元。又查其90年9月~95年2月間之薪資表「其他扣款」欄所載,可得其尚未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86,
946元,故共得請求437,908元。⑷原告庚○○到職日為84年2月25日,離職日為95年2月,
年資共11年,平均薪資為35,075元,可請求資遣費為385,
825元。又預扣工資以每年所得稅清單之給付總額10%計算,分別為90年:6,236元(3/12)、91年:37,692元、92年:37,364元、93年:37,980元、94年(1~9月):
31,927元,及94年10月~95年2月薪資表「其他扣款」欄分別為:3,040+3,375+3,435+3,090+800,合計164,939元,故共得請求550,764元。⑸原告丙○○到職日為86年4月7日,離職日為95年2月,
年資共8.83年,平均薪資為27,575元,可請求資遣費為243,487元。又預扣工資以每年所得稅清單之給付總額10%計算,分別為90年:10,244元(3/12)、91年:37,655元、92年:30,936元、93年:33,324元、94年(1~9月):27,445元,及94年10月~95年2月薪資表「其他扣款」欄分別為:3,006+3,051+2,040+2,280+800,合計150,781元,故共得請求394,268元。
⑹原告甲○○到職日為86年5月1日,離職日為94年7月,
年資共8.17年,平均薪資為28,495元,可請求資遣費為232,804元。又預扣工資以每年所得稅清單之給付總額10%計算,分別為90年:8,280(3/12)元、91年:27,780元、92年:30,327元、93年:28,844元、94年:18,560元,共113,791元,故合計得請求346,595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列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丁○○455,597元、乙○○514,258元、己○○447,634元、庚○○567,608元、丙○○427,307元、甲○○346,595元,及各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與不定期兩種,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而原告等人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人員,則依同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是原告等6人既陸續於83年、84年、86年、87年到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終止契約須於30日前預告之,惟原告等6人未通知被告即無故離職,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雇主即被告公司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等6人既經被告公司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等6人以「預扣工資10%」明細一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0年10月起按月扣10%之薪資,惟此乃被告公司因景氣衰退不得不為之措施,被告亦曾向全體員工公告自90年10月起全面減薪,而得全體百多位員工共體時艱,亦同意參照他廠扣全薪10%之決議,故原告等6人既自90年起即與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共同領取相同之工資,當無由於離職年餘後,再向被告請求扣減之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據兩造上開陳述所示,本件其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自90年10月起對被告為減薪10%之行為是否得到原告之同意?㈡被告是否自90年9月起有未遵期給付薪資之行為?㈢原告以被告有上開行為係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行為,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及被告給付短發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自90年10月起對被告為減薪10%之行為是否得到原告之
同意?⑴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為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算,30日內為之,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又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固然某程度而言處於與雇主較不對等之地位,惟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4條已賦予勞工在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情形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更設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以維護勞工之權利(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故勞工仍得行使法律上賦予之權利,以免受雇主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致權益受損結果。再勞工提供勞務,工資為其對價,工資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故勞工於雇主調降薪資後繼續給付勞務,領取調降後薪資,是否可認係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意思表示,應以勞工未即時行使權利舉動,依社會通念是否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效果意思為判斷。
⑵查原告等6人自83年間起陸續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約為
二、三萬餘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自90年10月間未經勞工同意即片面「公告」要求全體員工減薪10%,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申訴書、調解紀錄等為證;被告對上開減薪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被告公司曾向全體員工公告自90年10月起全面減薪,而全體員工亦同意參照他廠扣全薪10%之決議,故原告等6人既自90年起即與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共同領取相同之工資,即為同意減薪,當無由於離職年餘後,再向被告請求扣減之薪資等語,並提出公告乙份為證。經查,原告等6人於90年10月起全面減薪後,仍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知悉被告公司公告將自90年10月起全面減薪之情事(參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對薪資調降均未有異議,且按月受領減薪後之薪資,衡情若其未同意減薪,則其於90年10月後,應會表示異議,然其等並未表示異議,且長期、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逾3、4年之久,全無異議,應足認原告於94年10月間經被告公告減薪一事時即已同意減薪之事。又原告雖謂對於減薪不表示意見係「因被告公司表示因不景氣,先減薪等到景氣復甦後再調回,原告以為等到91年初景氣回復後,薪水就會回復,但等了好幾年均未回復」等語(本院卷第59頁),更足見原告等於90年10月被告公告減薪措施時,確有同意此措施之默示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以為等到91年初景氣回復後,薪水就會回復」一節,縱認屬實,亦僅為其等同意減薪之動機,尚不得據此為事後推翻其等先前已同意減薪之理由。
⑶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減薪應為可採。基前所述
,被告所為前開調整薪資既係經原告同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減薪,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發減發之薪資,即屬無據。另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亦屬無據。從而,其依此主張依該條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於90年9月至95年1月止有未遵期給付薪資之行為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9月起至95年1月,每月薪資均未於
次月1日支付,延欠時日少則幾天,多則數月等情,原告已提出部分原告乙○○、庚○○之94年8月至1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存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5至98頁),並主張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坦承「確有遲發(薪資情形)」,並提出該次調解紀錄佐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正。
㈢原告以被告有上開遲延給付薪資行為係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
行為,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所規範之對象,參酌同款後段「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規定之情形,前者係指雇主未給付全部或部分工作報酬而言,並不包含遲延給付之情形,核先說明。另上開第5款規定之情形,本質上亦屬同條項第6款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行為,惟其情形屬於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當然有損害勞工之權益,故具體列為終止之事由之一,勿須審酌「是否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要件,且不受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至於遲延給付工作報酬者,應屬於上開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除有該等行為外,尚須符合「是否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要件。
⑵被告有遲延給付薪資行為之行為,固如上述。惟依原告之
之主張,被告每月遲延為少者數日,多為數月,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及存褶影本顯示,被告於94年間之薪資多係當月薪資遲延2、3個月後給付(例如當月之薪資將於2、3個月收到,但當月則會收到2、3個月前之薪資),惟均有給付,並非不給付或長期拖延,對原告或其他員工整體生活而言,除在利息上有些許之損失外,對原告之生計,尚難認有何重大之影響。故本件尚難認被告遲延給付薪資行為所造成原告權益損害之程度,足以與未給付報酬」之情形相提並論。此由原告6人在被告延遲給付薪資長達4年多,均未有異議之表示可證。
⑶況且,勞工依上開第6款事由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遲延給付薪資之情事既於90年9月即發生,且持續數年,為原告所主張,如上開事實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其等早於90年底即已知悉該事由,其等至95年1月9日申請調解時,方以此事由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已逾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其等已不得依據此事由主張終止契約。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0年10月份起減薪10%之情事既為原告所同意,尚難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又被告遲延給付薪資之事實並不足以認為構成勞動基準法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縱認符合該款事由,亦已過同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終止。從而,原告根據雙方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發自90年10月份起短發之薪資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