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5489號、96年度偵字第545號、第661號、第6381號,原本院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貳台、麻將台貳台(共含IC板肆片)、代幣壹佰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四鄰四十之十號對面貨櫃屋之「大眾檳榔攤」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為警查獲後(此部分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另行起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丙○○(由本院另為判決)係位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四鄰四十之十號對面貨櫃屋之「大眾檳榔攤」之負責人,並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分別與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次為警查獲後某日起,受僱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由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大眾檳榔攤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二台、麻將台二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娛樂,甲○○則負責幫客人兌換代幣之工作,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二台、麻將台二台(共含IC板四片)、代幣一百三十枚。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二台、麻將台二台(共含IC板四片)、代幣一百三十枚。
㈢現場照片四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本院案件(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號)被告甲○○部分雖業經判決確定,然該案同案被告丙○○於本件追加起訴時尚未第一審辯論終結,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甲○○此次共同與被告丙○○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故此追加起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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