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並無密接不可分離之情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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